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汤啸天
诉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包括起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三大方面的内容。首先解决公民诉权的可实现性,把“纸面上的法”变成“现实中的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第一步。解决当前立案难、申请再审难、执行难的症结,根本在于从真正意义上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排除隐蔽存在的“人为不立案”、“人为拖延立案”。
现代诉权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地利用司法资源,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何首先解决公民诉权的可实现性,把“纸面上的法”变成“现实中的法”,进而在程序上、实体上公正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第一步。
诉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
诉权是公民向司法机关提出的权利救济请求权,是公民平等、普遍、无一例外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鉴于人权可能遭受侵犯的现实,国家必须在法律上赋予公民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手段。作为法律救济权的诉权与人权的紧密关系表现在,人权是诉权存在的基础,诉权既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手段,诉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决定和影响着人权的保障。
诉权包括起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三大方面的内容。当下在我国,行政案件的起诉难、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难尤为突出。案件进入司法渠道的入口在于立案环节,公民诉权保障的第一道环节也是立案。解决立案难、申请再审难、执行难的症结,根本在于从真正意义上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排除隐蔽存在的“人为不立案”、“人为拖延立案”。
“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诉权相对于其他权利而言,既具有基础性,是公民权利在实际上得到保障的前提;又具有绝对性,是只要符合诉讼规则就应当实现的权利。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加确实增大了法院民事审判的工作量,但与此同时也提供了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等制度的空间。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是保障人权、公正司法的第一步。如果不改变法院有权决定立案与否的旧观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就成了一句空话。
立案,或者不立案,无第三条路可走。
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一切国家权力都不能任意剥夺诉权。任何司法机关采取“既不表示立案、又不表示不立案”等敷衍搪塞的做法,都应当视为对公民诉权的“软剥夺”。因为在我国,只要当事人得不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就无法行使上诉权。
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来自公民的诉讼请求,只能作出或者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明确表示,没有含糊其辞的第三条道路可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法院采取“既不表示立案、又不表示不立案”的做法,就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这种“巧妙”的违法,示范的是如何钻法律的空子,在老百姓心里种下的是法律也可以被戏弄的种子。
如果连立案这类法定诉权也需要老百姓一而再、再而三地努力才能实现,无形之中就会给老百姓以实现权利必须“死缠烂打”的示范。其实,诉权是宪法权利,是任何文明社会都确保顺畅实现的法定权利,如果故意为公民诉权的实现制造人为障碍,就会招致社会的报复。我国目前面临的司法公信力下降,“信访不信法”等情形就是社会报复的表现。
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需要司法机关言传身教。
制定诉讼法的目的不是把司法机关进一步武装起来对付公民,而是把司法权关进程序规则的“笼子”里。如果司法权可以用“既不表示立案、又不表示不立案”等办法逃离于“笼子”之外,公民的守法意识就永远也不可能形成。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既需要“言传”,更依赖于“身教”,司法机关的行为是最为权威的言传身教。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一规定明确地增加了公民诉权的内涵,扩大了公民诉权的内容。但如果检察建议抗诉的申请被久拖不决或者象征性地“做做样子”,边访边诉、弃诉转访、缠访闹访就永远不会停歇。
公民求告无门或者在提出诉求时遭遇无形的阻拦是不符合宪法原则的。为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符合立案条件的一律立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理解为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条件,而不能把未经公开发布的内部规定或者领导要求作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条件。
洛克菲勒有一句话特别值得深思:“你想使一个人残废,只要给他一对拐杖。”同样,如果人们失去了以法律途径维权的机会,那么法律也会“残废”。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编审、上海市法学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