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汇APP|互联网“看门人”有何义务,冒用人脸信息如何定罪?这场论坛这样回应

时间:2023-11-18浏览:594

面对新型互联网犯罪,平台“看门人”有哪些义务?冒用人脸识别信息行为,如何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在近日举办的第六届上海政法学院“刑法论坛”研讨会上,40余位专家学者围绕“数字时代的新型犯罪与犯罪法律后果体系研究”这一主题展开交流讨论。

本届研讨会聚焦“数字经济时代的罪刑问题与犯罪治理研究”“新型热点网络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轻罪治理的罪责问题与刑事政策”“犯罪法律后果体系研究”“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等议题,对前沿热点及具有代表性的新型刑法学问题进行关注和追踪,同时与司法实践相紧密联系。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单勇以《论网络犯罪的看门人制度》为题,提出新兴的市场主体就是国家“在线控制”数字社会最好的组织通道和组织载体。随着时代的发展,当盗窃罪等需要“在场控制”的犯罪越来越少,而网络犯罪这类强调“在线控制”的犯罪出行,就更需要互联网“看门人”。目前,在《反电诈法》中,已经体现出“国家管看门人,看门人管平台”的二元治理结构。与“看门人”相关的条款,在《网络安全法》《反恐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所涉及。经过整理分析,他认为,“看门人”的义务类型主要包括7种义务,包括内容审核义务、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安全义务、用户实名核验义务、技术支持和协助执法义务、黑灰产治理义务、被害预防义务、安全风险评估义务等。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起到事后制裁的作用,也要立足于预防犯罪。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周遵友与在座专家学者讨论了《冒用人脸识别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他认为,人脸识别信息滥用行为包含三个环节,一是获取,二是冒用,三是实施犯罪行为,由此构成了犯罪链的上、中、下游。但在现实中,冒用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各案定罪结果并不相同。从冒用行为来看,以被冒用的人脸识别信息是否真实为标准,可将冒用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冒用真实的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另一类是冒用变造的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而以人脸识别信息的数量为标准,可将冒用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批量冒用行为,另一类是非批量冒用行为。但目前,判决书只对冒用行为的上下游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却没有对冒用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评价。他建议,将冒用行为本身立法入罪。入罪方案可以分为司法路径和立法路径,司法路径是指,在新的刑法修正案还未出台之前,通过将第280之一第1款和第280条第3款的“身份证件”扩大解释为包括人脸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立法路径是指,在第280条之一和第280条中分别增设一款,以明确规定:被替代作为身份证件使用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等同于“身份证件”。相较之下,他更主张针对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冒用人脸识别信息行为增设新的罪刑规范“这不仅是网络时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轻罪时代实现良法善治的必然需求。”

上海政法学院院长刘晓红表示,近几年学校大力推进教学和科研内涵式发展,刑法学科综合实力稳步提升,涌现出了一批高质量科研成果。“上政刑法论坛”自2018年创办以来,六年来,围绕刑法理论实务界关心关注的前沿问题、司法疑难问题,与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深入交流探讨,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该论坛已成为上海乃至全国刑法学界重要的学术交流平台。

本届论坛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承办、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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