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本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本市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本市各级财政部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本市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核实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本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按照本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推进有条件的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的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核实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核实、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核实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全过程实施动态管理。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 产 配 置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调剂或者购置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或购买服务成本过高的。
第十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类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分类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配置标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或租赁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批准购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配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三)事业单位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附送上述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机制,对本级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
第四章 资 产 使 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规范和岗位管理制度,落实资产使用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
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账证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权属清晰、合同规范、风险控制、权益回报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 产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询价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资产处置信息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公开。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情况、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形式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年度检查中发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补办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下列有关事项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撤销、清算;
(四)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调拨(划转);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的;
(三)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七)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需核实的事项应提供相关证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二条 资产信息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按照职责规定,根据资产管理流程,制定资产信息化管理的相关制度、推进系统建设、强化系统使用、管控系统风险,实现对国有资产的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纳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并根据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保证数据信息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在编制预算、决算、执行政府采购及进行财务核算时,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资产管理事项审核中应当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为基础。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指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资产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资产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效率等进行的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设立评价指标体系,对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将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资产绩效评价主要采取日常监管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单位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十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和本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清查核实、产权登记、绩效评价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