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沪府令65号)

发布者:张芳发布时间:2018-09-28浏览次数:386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委员会)

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采购委员会)负责审议政府采购政策、重要制度等事项,协调解决政府采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采购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采购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市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区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和所属乡镇的政府采购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本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采购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提出对本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调整建议,报市财政部门确定后在本区范围内实施。

第五条(政府采购平台)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平台),实现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操作,并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政府采购项目的确定)

采购人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状况合理确定政府采购项目,能够通过闲置资产调配满足需求的,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等重点环节加强管理。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应当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的能力和条件;采购人不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熟悉特定专业领域和市场行情、诚信经营的采购代理机构为其提供专业咨询、代理采购、履约验收等服务。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开标评标场所、信息网络设施、录音录像设备等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参加财政部门定期组织的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培训,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建立培训记录。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构)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开展集中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采购人依法提出的委托,并不得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十条(供应商)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根据自身的商务、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如实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要求作出响应,在中标、成交后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一条(供应商库的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托政府采购平台建立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根据供应商的行业归属、经营范围、产品品目等信息,对供应商进行分类。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向政府采购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后登记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应商库的动态管理,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及时调整出库。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非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需要随机抽取供应商的,应当通过供应商库实施。

第三章政府采购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预算)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采购内容和数量、项目属性、预算金额和资金来源、采购组织形式、支付方式等。

政府采购项目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经费预算标准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有资产配置标准或者技术、服务标准的,采购人不得超过标准编制预算。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预算金额、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等。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开展采购活动,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财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批量集中采购)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中有关集中采购的内容汇总下达至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时间要求等因素,对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分析,并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展批量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招标采购评审方法)

对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实施招标采购的,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对技术复杂或者标准不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实施招标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服务要求,并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托政府采购平台建设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根据专业领域对评审专家进行分类,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选聘、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评审程序等方面的培训,为评审专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评审要求)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开展评审,并在评审结束后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供应商名单、符合性审查情况、评审情况、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以及推荐理由等。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资料随采购项目文件一并归档。

第十八条(采购结果公开)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告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及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推荐理由。

第十九条(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下列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因工作需要,采购特定地点办公用房的;

(三)特殊领域的课题研究,需要委托该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学术机构或者自然人开展研究的;

(四)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二十条(单一来源采购的公示)

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单一来源采购的实施)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协商确定合理的成交价格,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并记录协商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商日期、地点和参与协商人员名单;

(二)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三)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参与协商的全体人员签字,并在政府采购结束后随采购项目文件一并归档。

第二十二条(创新产品的首购和订购)

本市对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鼓励、扶持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

对首次投放市场的创新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首购。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的,应当将政府采购合同直接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对国家和本市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由采购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订购,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公开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章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平台安全认证)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政府采购平台参与主体(以下简称平台参与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平台安全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平台参与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认证证书,实施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电子化政府采购操作要求)

除保密等特殊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平台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抽取评审专家,组织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

供应商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平台提交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平台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电子集市采购)

市财政部门依托政府采购平台推行电子集市采购。

对本市集中采购目录中标准统一、采购次数频繁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市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组织制定采购项目需求,并定期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应商、最高限价、规格型号、技术服务标准等,统一录入政府采购平台,形成电子集市。

电子集市的货物或者服务能够满足采购人需求的,采购人应当直接选择电子集市供应商进行采购。电子集市的货物或者服务不能满足采购人需求的,采购人应当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另行采购。

市财政部门通过调整电子集市品目范围、引入第三方价格评估、完善供应商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对电子集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采购活动信息记录)

市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平台自动采集平台参与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信息,反映采购人和供应商履约情况、采购代理机构经营情况、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等。

相关信息应当向平台参与主体公开,并可作为调整本市供应商库和评审专家库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形的处理)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政府采购平台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中止采购程序,并报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政府采购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制度)

本市推行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制度,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依法予以记录、归集、查询和应用。

第二十九条(失信信息事项目录)

市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政府采购失信信息事项目录,并报市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失信行为,应当记入失信信息事项目录:

(一)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三)供应商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

(四)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五)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的。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记录与归集)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平台记录相关参与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并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要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三十一条(信用信息查询与应用)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信用记录良好的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在评标或者评审活动开始前查询相关供应商的信用信息。

市财政部门在聘用评审专家时应当查询相关人员的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为评审专家,已经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二条(失信惩戒)

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其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管理规范)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明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执行、采购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并提供管理规范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培训的情况;

(三)开展电子化政府采购的情况;

(四)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情况;

(五)采购结果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履约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合同当事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十六条(预警与约谈)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政府采购活动存在问题或者管理疏漏的,可以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当事人未及时整改的,财政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问题或者风险。

第三十七条(绩效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绩效评价管理。

财政部门、采购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投诉处理机制)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供应商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供应商的投诉,防范政府采购风险,依法维护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监督)

审计部门对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采购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资金使用效益提出审计意见。

第四十条(特聘监督员)

财政部门可以聘请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政府采购相关领域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本市政府采购特聘监督员,协助开展政府采购监督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违反内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资产配置状况确定政府采购项目,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开展政府采购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未随采购项目文件一并归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开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时,未公布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理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协商情况记录与采购项目文件一并归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政府采购平台实施采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管理细则)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具体业务活动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31日起施行。199812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