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16年5月30日,经2016年第18次校长办公会审议;于2016年6月15日发文,文号:沪政院科〔2016〕14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上海政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术委员会”)建设,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保障学术委员会在教学、科研等学术事务中有效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等法律法规及《上海政法学院章程》,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术委员会是学校统筹行使学术事务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的最高学术机构。
第三条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和学风建设、人才培养等事项上的重要作用,完善学术管理的体制、制度和规范,积极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尊重并支持学术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学术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四条 学术委员会应当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自由、学术平等,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发展和人才培养,提高学术质量;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地履行职责,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教学、科研及学术事务管理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促进学校科学发展。
第五条 学术委员会一般应当由学校不同学科、专业的教授及具有正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年龄为40周岁以下的青年教师。
学术委员会人数应当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设置相匹配,总人数为不低于15名的单数,其中,担任学校及职能部门党政领导职务的委员,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1/4;不担任二级学院(部)主要负责人的教授,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1/2。
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专家及有关方面代表,担任专门学术事项的特邀委员。
第六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学校章程,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公道正派;
(二)学术造诣高,在本学科专业领域具有良好的学术声誉和公认的学术成果;
(三)关心学校建设和发展,有参与学术议事的意愿和能力,能够正常履行职责;
(四)学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学校根据学科、专业构成情况,合理确定和分配学术委员会委员名额,保证其组成具有广泛的学科代表性和公平性。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二级学院(系部、所、平台基地)或职能部门按照委员当选条件民主推荐候选人,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学校党委会确定。
特邀委员由校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1/3以上学术委员会委员提名,经学术委员会同意,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学校党委会确定。特邀委员人数不超过委员总数的1/5。
第八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最多不得超过2届。
学术委员会每次换届,连任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上届委员总数的2/3。
第九条 学术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从委员会全体委员中民主推荐、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学校党委会确定。
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从委员会全体委员中民主推荐、主任提名并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学校党委会确定。
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校长聘任。
第十条 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就学科建设、教师聘任、教学指导、科学研究、学术道德等事项,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教学工作委员会、专业评议委员会、学术评价与发展委员会、学术道德建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具体承担相关职责和学术事务。
各专门委员会为校学术委员会的常设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学术委员会的授权及各自章程开展工作,向校学术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校学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学术委员会设立秘书处,处理学术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学术委员会的运行经费,应当纳入学校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经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可免除或同意其辞去委员职务:
(一)主动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二)因身体、年龄及职务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的或者违反委员义务的;
(四)有违法、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或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担任委员职务的。
第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空缺时,在其所在学科专业领域(或部门)增补,增补程序参照产生程序。
第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学校各项管理制度、信息等;
(二)就学术事务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咨询或质询;
(三)在学术委员会会议中自由、独立地发表意见,讨论、审议和表决各项决议;
(四)对学校学术事务及学术委员会工作提出建议、实施监督;
(五)学校章程或者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特邀委员根据学校的规定,享有相应权利。
第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
(二)遵守学术委员会章程,坚守学术专业判断,公正履行职责;
(三)勤勉尽职,积极参加学术委员会会议及有关活动;
(四)学校章程或者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
(一)学科专业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以及科学研究、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等重大学术规划;
(二)自主设置或者申请设置(撤销)学科专业;
(三)学术机构设置方案,交叉学科、跨学科协同创新机制的建设方案、学科资源的配置方案;
(四)教学科研成果、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标准及考核办法;
(五)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学历教育的培养标准、教学计划方案、招生的标准与办法;
(六)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
(七)学术评价、争议处理规则,学术道德规范;
(八)学术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章程,二级学院学术委员会章程;
(九)学校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其他学术事务。
第十六条 学校实施以下事项,涉及对学术水平做出评价的,应当由学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学术组织进行评定:
(一)学校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和奖励,对外推荐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奖;
(二)高层次人才引进岗位人选、名誉(客座)教授聘任人选,推荐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的任职人选、人才选拔培养计划人选;
(三)自主设立各类学术、科研基金、科研项目以及教学、科研奖项等;
(四)需要评价学术水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学校做出下列决策前,应当通报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制订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全局性、重大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
(二)学校预算决算中教学、科研经费的安排和分配及使用;
(三)教学、科研重大项目的申报及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赴境外办学,对外开展重大项目合作;
(五)学校认为需要听取学术委员会意见的其他事项。
学术委员会对上述事项提出明确不同意见的,学校应当做出说明、重新协商研究或者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授权学术道德建设办公室,受理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裁决学术纠纷。
学术道德建设办公室调查学术不端行为、裁决学术纠纷,应当组织具有权威性和中立性的专家组,从学术角度独立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认定。专家组的认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学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复议,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对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学术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撤销或者建议相关部门撤销当事人相应的学术称号、学术待遇,并可以同时向学校、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校长提议,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商讨、决定相关事项。
校学术委员会可以授权专门委员会处理专项学术事务,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学术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提前确定议题并通知与会委员。经与会1/3以上委员同意,可以临时增加议题。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议事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当经与会委员的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学术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也可以根据事项性质,采取实名投票方式。
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评定的事项与委员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关,或者具有利益关联的,相关委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可以根据议题,设立旁听席,允许相关学校职能部门、教师及学生代表列席旁听。列席会议人员可参与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一周的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学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相关的实名举报、质疑、异议及申诉。如有异议,经1/3以上委员同意,可召开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复议。经复议的决定为终局结论。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度对学校整体的学术水平、学科发展、人才培养质量等进行全面评价,提出意见、建议;对学术委员会的运行及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四条 二级学院可依照本章程和学校其它规章制度设立二级学院学术委员会。
二级学院学术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本章程及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校学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学校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上海政法学院科研处负责解释。